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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18485-2014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日期:1970-01-01 08:00 来源:公司新闻 点击数:2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要求、技术要求、入炉废物要求、运行要求、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等内容[1] 。
本标准适用于生活垃圾焚烧厂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及监督管理。
掺加生活垃圾质量超过入炉(窑)物料总质量30%的工业窑炉以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的污染控制参照本标准执行 。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文件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
3.1焚烧炉incinerator
利用高温氧化作用处理生活垃圾的装置。
3.2焚烧处理能力incinerationcapacity
单位时间焚烧炉焚烧生活垃圾的设计能力。
3.3炉膛furnace
焚烧炉中由炉墙包围起来供燃料燃烧的空间。
3.4烟气停留时间retentiontimeoffluegas
燃烧所产生的烟气处于高温段(850℃)的持续时间。
3.5焚烧炉渣incinerationbottomash
生活垃圾焚烧后从炉床直接排出的残渣,以及过热器和省煤器排出的灰渣。
3.6焚烧飞灰incinerationflyash
烟气净化系统捕集物和烟道及烟囱底部沉降的底灰。
3.7热灼减率lossonignition
焚烧炉渣经灼烧减少的质量占原焚烧炉渣质量的百分数。其计算方法如下:
P=(A-B)/A×100%
式中:P—热灼减率,%;
A—焚烧炉渣经110℃干燥2h后冷却至室温的质量,g,
B—焚烧炉渣经600℃(±25℃)灼烧3小时后冷却至室温的质量,g。
3.8二噁英类dioxins
多氯代二苯并-对-二噁英(PCDDs)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PCDFs)的统称。
3.9毒性当量因子toxicequivalencyfactor(TEF)
噁英类同类物与2,3,7,8-四氯代二苯并-对-二噁英对Ah受体的亲和性能之比。
3.10毒性当量toxicequivalencyquantity(TEQ)
各二噁英类同类物浓度折算为相当于2,3,7,8-四氯代二苯并-对-二噁英毒性的等价浓度,毒性当量浓度为实测浓度与该异构体的毒性当量因子的乘积。
3.1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1] non-hazardousindustrialsolidwaste
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
3.12现有生活垃圾焚烧设炉existingmunicipalsolidwasteincinerator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入使用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生活垃圾焚烧炉。
3.13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newmunicipalsolidwasteincinerator
本标准实施之日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批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生活垃圾焚烧炉。
3.14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s
温度在273.16K,压力在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
3.15测定均值[1] averagevalue
取样期以等时间间隔(最少30分钟,最多8小时)至少采集3个样品测试值的平均值;噁英类
的采样时间间隔为最少6小时,最多8小时。
3.161小时均值hourlyaveragevalue
任何1小时污染物浓度的算术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测试值的算术平均值。
3.1724小时均值dailyaveragevalue
连续24个1小时均值的算术平均值。
3.18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emissionconcentrationatbaselineoxygencontent
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污染物浓度的排放限值,均指在标准状态下以11%(V/V%)O2(干烟气)作为换算基准换算后的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按下式进行换算:
ρ=ρ'×(21-11)/(ψ0(O2)-ψ'(O2))
式中:ρ—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mg/m3;
ρ'—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
ψ0(O2)—助燃空气初始氧含量,%。采用空气助燃时为21;
ψ'(O2)—实测的烟气氧含量,%。
4.选址要求
4.1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应符合当地的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生态保护等要求。
4.2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生活垃圾焚烧厂厂址的位置及其与周围人群的距离。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这一距离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4.3在对生活垃圾焚烧厂厂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重点考虑生活垃圾焚烧厂内各设施可能产生的有害物质泄漏、大气污染物(含恶臭物质)的产生与扩散以及可能的事故风险等因素,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功能区类别,综合评价其对周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影响,确定生活垃圾焚烧厂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农用地、地表水体以及其他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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